(2012)岐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晓勇诉被告唐新锋返还购房款订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晓勇;唐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王晓勇,男,生于1987年8月26日,汉族,北京汇源果汁咸阳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新锋,男,生于1981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鹏辉,男,生于1982年7月6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晓勇诉被告唐新锋返还购房款订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经张浩与席宗会介绍,我委托我父亲常君与唐新锋达成购房意向,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宏鑫小区6号楼中单元二楼西户约130平米三室两厅房产一套,房价为219000元,当天支付了I9000元的订金,被告给我写下收条并有介绍人签名,并约一月后付清房款交钥匙。后我考虑到被告的房可能办不到房产证,第二天我便打电话给被告说我不要房了,并要求被告退回我所给付的购房订金,被告表示愿意退钱,但是得等两天,这两天他没钱。后被告将房屋买了,但至今还未退换我的订金,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购房订金19000元。被告辩称,当时说的房价是219000元,原告给付了19000元订金,并写了一个付款协议,原告同意10天后◇给付lOOO00元,剩下的100000元一个月内付付清。后来原告说不要房了,我方就将房卖了。该退款的的我方愿意给退。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经张浩与席宗会介绍,原告委托其父常君与被告唐新锋达成购房意向,预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宏鑫小区6号楼中单元二楼西户约130平米三室两厅住宅房一套,房价为219000元。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19000元的订金,被告给原告写下收条一张并由介绍人张浩、席宗会签了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晓勇交来(宏鑫凤鸣小区)1号楼中单元二楼西户房款订金壹万玖仟元整(¥l9000.00元),总房价贰拾壹万玖仟元整(¥219000.00元)。后原告因故要求取消购房意向,并要求被告退回已给付的购房订金19000元,双方为订金退换协商未果,后被告将房屋卖给了他人,至今未退还原告已付的19000元订金。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购房订金l90CiO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内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达达成购房意向,原告为购房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的行为,只是表明原告希望被告将房屋卖给自己,原告的这一行为符合要约邀请的法律特征,属于要约邀请。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订金只是证明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要约邀请。后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愿购买房屋并原告给付被告的是购房定金双方没有约定具有定金的性质.应属于原告购房的预付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存在违约问题。故原告要求退还订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笫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勇购房订金1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唐新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