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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兴山与杨玉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张兴山,男,194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杨玉高,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1315。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原告张兴山与被告杨玉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山、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山诉称:杨玉高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财产受到损害,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000元。被告杨玉高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2009年4月7日,原告2012年4月24日才主张财产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无证据证明,亦无公估报告及修理发票,损失应由肇事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7时许,杨玉高驾驶皖01/524**变型拖拉机沿梁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古城镇小毕村小毕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原告自南向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刘修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杨玉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修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分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两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分别由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判决结案。2012年4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杨玉高未对受损车辆委托公估,人寿保险合肥公司也未对原告受损的车辆作出定损。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为4000元。另查明:皖01/524**变型拖拉机属杨玉高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玉高违章行车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合肥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较长时间处于治伤阶段,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公估或定损,车辆损失数额不明,同时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了较长时间并经过两次诉讼,第二次诉讼于2011年12月1日才最后结束,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从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可以看出,原告手扶拖拉机受损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拖拉机受损价值为2000元。人寿保险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皖01/5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山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兴山承担12元,由被告杨玉高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