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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曹翠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曹翠兰,孟祥书,殷琳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翠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琳琳,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翠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5日15时10分,孟祥书驾驶皖BD98**号轿车沿天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中院中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翠兰相碰撞,造成曹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孟祥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翠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曹翠兰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行门诊检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曹翠兰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孟祥书垫付。曹翠兰出院后,于2011年4月13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12日、12月16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行门诊治疗,由其自行支付医疗费316.42元。2011年11月10日,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曹翠兰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翠兰因遭车祸致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可能;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侧内侧副韧带及内侧髁骨折修复术后,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拾)级。2、被鉴定人曹翠兰因遭车祸致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可能;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侧内侧副韧带及内侧髁骨折修复术后。根据公安部及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曹翠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曹翠兰变更部分诉请,其中营养费变更为2500元、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1576元。另查明,1、曹翠兰自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在芜湖市都市花园咖啡馆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2500元。2、曹翠兰住院期间,孟祥书聘请护工护理曹翠兰,并按90元/天将护理费支付给护工;曹翠兰出院后,孟祥书支付曹翠兰护理费800元。孟祥书不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皖BD98**号轿车车主为殷琳琳,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20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祥书驾驶皖BD98**号轿车与行人曹翠兰相碰撞,造成曹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祥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翠兰无责任。孟祥书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曹翠兰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殷琳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孟祥书对曹翠兰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BD9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孟祥书、殷琳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曹翠兰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316.42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曹翠兰住院33天,按20元/天计算。(三)营养费1860元,曹翠兰住院33天,“三期”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20元/天×(33天+60天)即1860元。(四)误工费17750元,曹翠兰住院期间加上“三期”休息时间为213天(33天+180天),按2500元/月计算。(五)护理费5400元,“三期”鉴定费曹翠兰受伤的护理费期限为60天,按90元/天计算。(六)残疾赔偿金31576元,曹翠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15788元/年×20年×10%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400元。(九)鉴定费13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262.42元,曹翠兰超出以上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但孟祥书、殷琳琳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扣除孟祥书垫付的3770元(90元/天×33天+800元),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曹翠兰60492.42元。对于孟祥书垫付的部分,可与平安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翠兰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492.42元。二、孟祥书、殷琳琳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曹翠兰负担170元,孟祥书、殷琳琳负担710元。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曹翠兰在事故发生时已退休,且并未在外打工,故不存在误工情况,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三期鉴定的起始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是包含住院期限在内的,一审法院对三期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曹翠兰一审已提供芜湖市都市花园咖啡馆的营业执照副本、聘用协议书、芜湖市都市花园咖啡馆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曹翠兰休息期、营业期、护理期的确定依据的是曹翠兰手术后所作的三期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三期的起始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