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嵩诉被告童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嵩,童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刘嵩,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陈鹏,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林利,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民伟,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刘嵩诉被告童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嵩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帅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嵩诉称,2008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及借款共计1400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未按期偿还或未足额归还的,被告从2008年2月6日开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对未还款部分按年利息10%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6月30日后仍未归还的,对未偿还部分按日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标准为每日0.51%。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6000元(2008年2月6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876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从2010年6月30日计至2012年2月29日,共计609天58397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民伟未作答辩。因被告童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8年2月6日,原告刘嵩与被告童民伟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原告已贷给被告1400000元借款;借款利息为“无”;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甲方(童民伟)无法按期归还或未足额归还借款的,则1.甲方同意从2008年2月6日开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即开始向乙方(刘嵩)支付利息,每日以0.27‰(年利息10%)标准计算未还款部分利息;2.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即甲方每日按0.5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未还款部分的罚息。当日,被告童民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对原告刘嵩的欠款总计金额为14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确认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童民伟以《借款合同》、《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刘嵩1400000元,且应当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刘嵩要求被告童民伟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被告童民伟未能如期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有:1.被告应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27‰的利率从2008年2月6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共计876天,此利息应为331128元(1400000元×0.27‰×876天);2.被告应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1‰的利率从2010年6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计付罚息;经本院审查以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中计算错误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嵩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31128元(该逾期还款利息计至2010年6月30日),其余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1‰自2010年6月30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36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童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