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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临岐镇右源村。14时10分许,途经昌文线58km+600m临岐镇溪口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115mg/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证人宋黎、陈德熬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