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程木伟、郭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程木伟,郭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程木伟。被告郭金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程木伟、郭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木伟、郭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5日,李继文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李继文(2011年3月10日死亡)、程木伟、郭金玉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于2008年12月26日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同日为李继文授信3万元自助可循环三年期农户小额贷款。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因李继文已死亡,且不清楚家庭共有人或继承人情况,但被告程木伟、郭金玉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该二人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程木伟、郭金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李继文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李继文、程木伟、郭金玉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程木伟、郭金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李继文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12月5日为李继文发放了贷款。5、利息证明1份,证明李继文至2012年6月11日的利息总额为7356.58元,其中,正常利息2007.62元,罚息5732.59元,复利383.63元。被告程木伟、郭金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拒绝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5日李继文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程木伟、郭金玉和李继文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25日。李继文于2011年3月10日死亡。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至2012年6月11日的利息总额为7356.58元,其中,正常利息2007.62元,罚息5732.59元,复利383.63元;被告程木伟、郭金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继文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继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中含有复利383.63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李继文已死亡,原告已经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故按合同约定,被告程木伟和郭金玉对李继文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第一款中规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根据该约定,被告程木伟和郭金玉虽系该借款担保人,但其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3000.00元,因此被告程木伟和郭金玉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木伟、郭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息33000.00元;二、被告程木伟、郭金玉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程木伟、郭金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世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波(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