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46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兴鹏,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系原告王某某之三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丈夫婚后生养了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户,分家时约定由二儿子和被告赡养我二老,7年前我丈夫去世,我二老原有四间土木结构房屋被被告拆除修成楼房,被告承诺新房修成要留一间给我居住,谁知近几年来,被告及其妻子时常辱骂我,赶我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妻子辱骂我并把我的被褥扔出家门外,无奈之下经东街社区调委会调解达成了被告此后每月给付我100元赡养费的协议后,我搬到了二儿子家居住至今,调解后被告仅履行了4个月,给了我400元,此后就不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诉讼前下欠的每月100元赡养费,此后赡养费每月要求增加200元为300元,另行按月支付,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二分之一的医疗费用。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父母生养有我们兄弟三人,均成家立业,自分家后我父母一直随我居住,2004年我父亲去世前生活和治疗费用均是我一人承担,父亲去世后原告仍在我家居住达7年多,其生活也一直由我照顾,我没有向大哥、二哥要过赡养费。居家生活婆媳之间难免出现矛盾,现我母亲住到了二哥处,就要求我支付赡养费,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0年与赵某乙结婚,婚后生养了三男三女六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另过,1995年分家时约定原告夫妇由二儿子赵某丙和三儿子赵某甲负责生养死葬,大儿子赵某丁只负责为原告夫妇修墓,此后原告老两口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丈夫赵某乙生前虽每月有300元左右工资,但住院花费等不足部分也由被告一人支付,2004年赵某乙去世也由被告负责埋葬,赵某乙去世后原告也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09年12月婆媳发生矛盾为止,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先被送到小女儿家居住,2009年12月24日在东街社区调委会主持下,被告赵某甲及其二哥赵某丙与原告达成了“关于赵某甲、赵某丙赡养老人协议”,约定从当日起原告住到赵某丙家,生活由赵某丙照顾,赵某甲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住院花费由二人共同支付,住院期间由二人轮流陪护,协议达成后原告住到了二儿子赵某丙家,赵某丙表示一定照顾好原告的生活,被告赵某甲也履行该协议至2010年4月24日即4个月共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其后未再支付。现原告就其赡养问题不要求追加其他儿女为共同被告,只要求被告履行原协议付清先前每月下欠的100元赡养费,此后每月要求增加赡养费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和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洛南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关于赵某甲、赵某丙赡养老人协议”;赵树森及其妻杨彩婵证言;韩有财证言;东街社区证明及本院依法调查的时任东街社区调委会主任张玉山的调查笔录;赵树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八十高龄无劳动能力,其六个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但鉴于本案中原告坚持不起诉其他子女,且与被告经洛南县城关镇东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被告已自动履行了4个月,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月增加赡养费2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已住到其二哥处,不应再由其支付原告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某某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的赡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二、自2012年7月25日后,由被告赵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00元,每过半年支付结算一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龙山 审 判 员  路新民 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丹 -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