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769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文耀均,长宁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耀均、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6日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婚后,原、被告随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不是很好,现已分居,但婚生女余某乙应由我抚养,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的责任,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6日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人许现兵、曾建容、余光明的证词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德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