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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某乙、金某丙等与金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壬。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飞。原审原告金某乙。原审原告金某丙。上诉人金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村民金福坎、陈天眉系夫妻关系,其生育有原告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及被告父亲金祥荣共六女一男。金祥荣生育有原告金某乙、金某丙及被告金某甲共二女一男,并于1992年去世。金福坎、陈天眉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建有房屋二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乐政集用(2010)第43-761号、乐政集用(2010)第43-781号]。2003年6月2日至2003年6月25日、2003年8月18日至2003年9月7日,陈天眉因脑梗塞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003年6月15日,金福坎由高某代书并以电脑打印的形式以自己和陈天眉的名义立下遗嘱:“一、我们有座落在乐成镇水深村的老屋(二处)共计柒间以及宅基地、回扣田指标与其它一切有价之物等。二、对上述财产的处置意见:我们自愿将上述财产全部归孙子金某甲所有;我们去世后,上述财产所有权及衍生的相关权益归属于金某甲,由金某甲享有和处置。三、我们百年之后的丧葬事宜由孙子金某甲负责办理,相关丧葬费用全部由金某甲承担。四、我们现意志清楚,本遗嘱系我们自愿所立,是我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今后各女儿、孙辈等人勿争勿执,都严格按本遗嘱执行。五、本遗嘱壹式两份,由金某甲保存一份,代书人保存一份。”遗嘱打印完毕后,金维尧等人应金福坎要求前往金福坎家中在见证人栏处捺印。2007年左右,金福坎户2.137亩承包田、0.401亩自留地,合计2.538亩土地被乐清市人民政府征用,金福坎户获得回扣地指标0.203亩。2008年2月间,陈天眉去世。2011年2月4日,金福坎去世。金福坎去世前,曾前往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户回扣地指标“转让”给被告金某甲。金福坎死后,由于原、被告就本案金福坎、陈天眉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申请,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2003年6月15日“遗嘱”最后一页上立遗嘱人栏“金福坎”署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否金福坎所按及该遗嘱最后一页上见证人栏“金某子”署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否金某子所按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2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向乐清市人民法院出具精诚(2011)痕鉴字第206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鉴定,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15日”的两份《遗嘱》上第2页两处立遗嘱人栏“金福坎”署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与样本①-1、①-2是同一手指指印;两处见证人栏“金某子”署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金某子右手食指所捺印。上述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乙、金某丙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归被告金某甲所有。原判认为,本案遗嘱虽然由电脑打印完成,遗嘱日期、内容、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名字均系电脑打印,仅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捺印,且见证人签章系遗嘱打印完成后一段时间应被继承人金福坎邀请见证遗嘱,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脑打印遗嘱和手写遗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具有同等效力,而本案见证人签章虽然在遗嘱书写之后,但见证人应被继承人邀请,在遗嘱见证人栏捺印,应视为有效见证,综上本案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被继承人金福坎以自己和其妻子陈天眉的名义订立遗嘱,剥夺了陈天眉对财产的处分权,其遗嘱对陈天眉财产部分的处理依法应属无效,陈天眉生前未曾立有遗嘱,其死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嘱无效的部分,并不影响或停止遗嘱其他部分的生效及执行,金福坎遗嘱中对自己个人财产指定由被告金某甲继承的处理依法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金福坎、陈天眉死后遗产有宅基地,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回扣地指标的主张,金福坎去世前曾前往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户回扣地指标“转让”给被告金某甲,原判认为,回扣地指标系基于金福坎户所承包的土地、自留地所产生,承包户内成员对承包地应属于按份共有,现金福坎将自己个人回扣地指标份额的处分行为应属有效,其对他人份额的处分无证据显示已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应属无效。另外,原告未提供相应权利凭证予以印证回扣地指标已经相关行政部门落实,本案不宜处理,应由双方另行主张解决。对于金福坎、陈天眉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房屋二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乐政集用(2010)第43-761号、乐政集用(2010)第43-781号],应属于金福坎、陈天眉遗产。该两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陈天眉于2008年死亡后应首先分出1/2夫妻共同财产归金福坎所有,剩余1/2属于陈天眉遗产由第一序位继承人金福坎、原告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及被告金某甲父亲金祥荣继承,每人各继承该两处房产1/2中的1/8,即1/16份额。被告金某甲父亲金祥荣先于被继承人陈天眉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金某甲、原告金某乙、金某丙代为继承其父亲金祥荣的份额,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乙、金某丙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份额归被告金某甲所有,故金某甲获得该两处房产1/2中的1/8,即1/16份额。金福坎于2011年死亡,其生前立有遗嘱将其遗产给被告金某甲继承,故被告金某甲依遗嘱继承金福坎对该两处房产的份额即1/2+1/16=9/16,加上被告金某甲代为继承的份额,被告金某甲共获得该两处房产10/16的份额,即5/8的份额。原告主张对被继承人金福坎、陈天眉的遗产按份额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60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各享有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房屋二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乐政集用(2010)第43-761号、乐政集用(2010)第43-781号]1/16的份额,被告金某甲享有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水深村房屋二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乐政集用(2010)第43-761号、乐政集用(2010)第43-781号]5/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各负担4132元,由原告金某壬负担558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5582元。宣判后,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继承人金福坎、陈天眉生前2003年6月15日在见证人金维尧、金某子等人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该遗嘱系金福坎、陈天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金福坎和金某子的指印经鉴定为真实,同时印证了整份遗嘱的真实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天眉的指印系虚假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为是“被继承人金福坎以自己和其妻子陈天眉的名义订立遗嘱”,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天眉于2003年6月2日至6月25日因脑梗塞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其于2003年6月15日没有立遗嘱的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明上述事实的乐清市人民医院2003年6月2日至6月25日(住院号182272)住院病案,患者姓名为陈月媚,出生于1925年3月15日,户口地址为乐清镇银溪村;而被继承人姓名为陈天眉,出生于1925年11月7日,户口地址为乐清镇水深村,二者显然不是同一患者,故上述住院病案并不能证明遗嘱出具时被继承人陈天眉正在住院等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均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自己提供的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金福坎、陈天眉的遗产由其一个人所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遗嘱内容不真实,亦不符合法定要求,故不但遗嘱中涉及陈天眉财产的遗嘱内容无效,而且涉及金福坎财产的遗嘱内容亦系无效。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上诉,并非对原审判决表示认可,而是考虑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姑侄关系等原因,认为吃亏点算了,才没有提起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在立遗嘱时被继承人陈天眉于2003年6月2日至6月25日期间正在住院,2003年6月15日没有立遗嘱的时间,并认定涉及陈天眉财产的遗嘱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分别对一审证人高某、金某癸、金某子及水深村村干部徐某进行调查并作了谈话笔录,高某、金某癸、金某子在上述谈话笔录中一致称立遗嘱时陈天眉有在现场并在其自己名字上按指印等。上诉人对高某、金维尧、金某子上述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徐某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原审原告金某乙、金某丙关于上述谈话笔录的意见与上诉人相一致,并认为遗嘱是其爷爷金福坎、奶奶陈天眉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尊重其爷爷奶奶的遗嘱。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谈话笔录的三位证人因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的现场旁听,故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出庭作证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向上述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亦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且各证人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遗嘱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属本案二审的新证据等持有异议;且高某、金某癸、金某子在上述谈话笔录中称的立遗嘱时自己三人及陈天眉均在现场及“陈天眉”名字上的指印系陈天眉本人所按的陈述,与金某癸、金某子一审时的有关陈述相悖,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陈天眉病历等证据材料,高某、金某癸、金某子的谈话笔录关于立遗嘱时陈天眉在现场且“陈天眉”名字上的指印系陈天眉本人所按的陈述,不足采信。故本院对高某、金某癸、金某子及徐某的二审谈话笔录均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乐清市人民医院2003年6月2日(住院号182272)、2003年8月18日(住院号185391)住院病案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此的相关陈述,原判以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该住院病案中的脑梗塞患者即系本案被继承人陈天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立遗嘱之日(2003年6月15日)被继承人陈天眉因脑梗塞正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足以证实遗嘱系陈天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判认为该遗嘱对陈天眉财产部分的处理依法应属无效,陈天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遗漏了被上诉人金某壬名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及金某壬对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一审中被上诉方预缴的鉴定费22000元由被上诉人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及金某壬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金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13175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