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信。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委托代理人:何震辉。上诉人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波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信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上诉人维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维格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阿波罗公司向维格公司购买双面麻和冰丝各1万公斤,单价分别为47元/公斤和42元/公斤,合计货款89万元;合同成立后,买方付卖方总货款的30%(27万元)作为定金,卖方待定金收到后15天内交货,货到买方仓库;生产完成后,卖方通知买方数量,买方支付剩余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发货并在一周内提供已收金额发票;若卖方供给买方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应在货到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合同项下的双面麻、冰丝各8吨不加柔软剂,各2吨加柔软剂。2011年12月19日,阿波罗公司按约向维格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27万元。2011年12月28日,维格公司向阿波罗公司发送传真一份,通知阿波罗公司接收货物半漂双面麻134.70公斤、半漂冰丝139.70公斤,货款合计12198.30元,阿波罗公司接到通知后于同日支付了货款12198.30元,维格公司随后向阿波罗公司交付了该笔货物。2012年1月1日,阿波罗公司提出退货,维格公司于同日接收退货并重新交付货物半漂双面麻132.40公斤、半漂冰丝135.80公斤,货款合计11926.40元。嗣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2年1月17日因阿波罗公司提出取消订单,维格公司向阿波罗公司提出索赔,双方遂成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维格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约定的交货方式如何确定?二、维格公司有无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生产并通知发货?三、阿波罗公司取消订单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维格公司认为交货方式为合同成立后阿波罗公司支付定金27万元,维格公司收到定金后15天内交货,具体为生产完成后,维格公司通知阿波罗公司货物数量,阿波罗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维格公司将货物送交阿波罗公司,定金则充抵最后一笔货物的货款。阿波罗公司则认为交易方式为维格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15天内交付全部货物,具体为维格公司应先把27万元定金限额内的货物先送交阿波罗公司,超出部分才是阿波罗公司根据维格公司通知付款后收货。该院认为,上述争议牵涉到对定金性质的理解。定金系合同一方向相对方提供的履行债务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综上,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生产完成后,维格公司通知阿波罗公司数量,阿波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维格公司收到货款发货,该院认定维格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信;阿波罗公司的主张则悖离了定金设立的初衷,有违法理,该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个争议问题,维格公司称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完成了相关的货物的生产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理由为:阿波罗公司虽在2011年12月19日支付定金后,维格公司应在2012年1月3日之前生产完毕并通知阿波罗公司,但后因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就所供货物的生产工艺进行了变更,故维格公司的交付期限亦相应延长至2012年1月10日。而维格公司最迟已于2012年1月5日从加工单位浙江兴美达针织染整车间提取阿波罗公司所需的货物,并多次电话、当面通知阿波罗公司要求付款提货。阿波罗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延长交付期的约定,应视为交付期未变更,维格公司在2012年1月3日前没有通知阿波罗公司付款并交付货物,应认定为违约。该院认为,双方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延长交付期限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对货物的加工工艺进行了变更,而维格公司也需要时间进行调整,故交付期限理应予以适当延长。结合维格公司提供的加工单位浙江兴美达针织染整公司出具的出仓单,可以确定维格公司最后一批加工货物于2012年1月5日提取。故该院确认维格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已准备完毕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关于通知阿波罗公司付款交付货物的问题,维格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业务人员通过电话、短信与阿波罗公司业务人员联系的凭证,虽这些通知记录无法证明其内容,但阿波罗公司并不能解释双方有其他通讯往来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从双方往来的邮件中可以看出阿波罗公司曾要求取消订单,且原因并非系维格公司延期交付,而是阿波罗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据此可以推断,阿波罗公司实际已知晓维格公司准备货物的情形且已经验货。综上,该院认定维格公司在适当延长的交付期限内已准备完毕交付货物,并通过口头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第三个争议问题,阿波罗公司称维格公司的迟延交付致使其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遭致第三方索赔,从而导致其与维格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要请求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仅有其与第三方的无签章合同文本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阿波罗公司员工李玲在2012年1月17日给维格公司的邮件回复中称阿波罗公司提出取消订单完全是因为维格公司生产货物的质量问题,亦足以使人对因维格公司迟延交付致使阿波罗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主张产生怀疑。综上,阿波罗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维格公司与阿波罗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维格公司已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供产品的准备及通知阿波罗公司付款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阿波罗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先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维格公司要求阿波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维格公司同时要求阿波罗公司提取剩余货物,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维格公司送货,故剩余货物应由维格公司在阿波罗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送交阿波罗公司。阿波罗公司辩称,维格公司的迟延交付造成其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阿波罗公司应支付维格公司货款人民币607801.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阿波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维格公司应在收到上述货款后的3天内将剩余货物半漂双面麻9867.60公斤、半漂冰丝9864.20公斤送交阿波罗公司;三、驳回阿波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8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13548元,由阿波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1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836元,由阿波罗公司负担。上诉人阿波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交货方式是“生产完成后,原告通知被告数量,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发货”,系错误。根据《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定金后15天内(即2012年1月3日前)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数量的货物。上诉人支付12198.3元货款的行为,并未对上述交货方式进行变更,其法律后果仅及于第一批交货的货物,被上诉人应先把27万元定金限额内的货物送交上诉人,超出部分才应按被上诉人通知付款后收货。(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适当延长的交付期限内已准备完毕交付货物,并通过口头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系错误。交货数量的通知义务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对加工工艺进行了说明,并未对交付期限的延长作了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部分货物含有柔软剂,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诉讼阶段完成了货物的数量,但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第三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及上诉人员工李玲回复给被上诉人的邮件中称取消订单是因为货物的质量问题,对上诉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系错误。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允许货物交期迟延”。因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交货期限内交货,导致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有权解除该《购销合同》。而且,被上诉人目前已生产完成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不能按约履行。(四)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及时受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未向上诉人送达,也未向上诉人告知财产保全事宜。②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存在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半漂双面麻及半漂冰丝的数量均为8000公斤,但上述主文认定的货物数量分别为9867.60公斤和9864.20公斤,属于明显错误。③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对货款支付和货物交付的先后顺序所作表述,存在不当。双方《购销合同》仅提至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发货,上诉人认为货款支付和货物交付应同时履行,且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应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该判决主文并未对质量标准进行明确载明。综上,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维格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方式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先把27万元定金限额内的货物先送交上诉人,超过部分才能按被上诉人通知付款后收货,存在错误。定金是履行债务的担保,上诉人将这27万元定金等同于预付款,是对定金性质的错误理解。双方《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而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12198.3元货款的汇付和被上诉人第一批等额货物的交付,恰恰印证和体现了这一交易方式。(二)原审对“原告在适当延长的交付期限内已准备完毕交付货物并通过口头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生产流程卡、业务下单联络单、兴美达公司的出库总码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库存货物的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及时安排生产,并将生产出来的冰丝、双面麻坯布送兴美达公司加工印染,该公司在2012年1月5日前已完成加工印染并送还被上诉人仓库;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月琴、尉徐娟的通话清单、短信清单及证言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及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完成生产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三)原审对上诉人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与第三方之间的外贸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该第三方的身份资料及该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及使领馆认证的证据,故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而且,上诉人反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致不能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并非是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致其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第二批货物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质量合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先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被上诉人已经准备好的库存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该申请缺乏相应依据,且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所供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在货到工厂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故上诉人在尚未收货并验货的情况下,直接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收货后如认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另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及时安排生产,并将生产出来的冰丝、双面麻坯布送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印染,该公司在2012年1月5日前已完成加工印染并送还被上诉人仓库。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合同应当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主要涉及如下方面的争议:(一)双方的交货方式如何认定?双方《购销合同》第4条第2点约定“生产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数量,甲方支付剩余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发货…”。上诉人认为应是被上诉人先把27万元定金限额内的货物送交上诉人,超出部分才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通知付款后收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因此,定金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即使抵作价款,亦应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而不能预先将定金抵作价款,否则定金便失去其应有的担保功能。且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交易过程分析,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根据被上诉人通知先汇付了12198.3元货款,被上诉人随后交付了相应价款的货物,该交易过程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的交货方式应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通知先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再交付相应的货物。因此,上诉人关于交货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有无在交付期限内完成货物生产?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3条之规定,交货期限为定金到后15天内交货。但双方在交货期限届满前即2011年12月2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货物的生产工艺进行了变更,且被上诉人生产的坯布系交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故生产工艺的变更亦需要时间调整,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交付期限应予适当延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交货期限不应予以延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生产流程卡、业务下单联络单、兴美达公司的出库总码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库存货物的码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及时安排生产,并将生产出来的坯布送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印染,该公司在2012年1月5日前已完成加工印染并送还被上诉人仓库。因此,应当确认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了货物的生产。(三)被上诉人有无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月琴、尉徐娟的通话清单、短信清单及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上诉人对于上述人员与其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李玲之间多次的通话内容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反映,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提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及交货日期完成合同义务,且多次催促上诉人付款,并要求与上诉人就剩余货物的处理签订赔偿协议,上诉人方回复邮件中对于上述事实并未明确否认,而是认为取消订单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面料的质量问题,对于赔偿协议不能接受。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往来邮件亦可推断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准备货物的情况。而且,从一般常理分析,被上诉人在交货期限内已完成了货物的生产,为及时收到货款,被上诉人会及时通知上诉人付款。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完成生产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四)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交货以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基于前述分析,被上诉人已在交货期限内完成了货物生产并通知上诉人付款,但上诉人未及时付款,故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在上诉人付款前拒绝交付相应货物,故货物未在交货期限内交付的责任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8条之规定,“若乙方供给甲方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应在货到工厂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与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关联,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上诉人据此要求对撤销原审判决缺乏相应依据。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表述问题,由于本院在争议焦点(一)中已对于双方的交货方式作了详细分析,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再交付货物并无不当。但关于被上诉人应交货的种类及数量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及数量分别为:黑色双面麻2000公斤、半漂双面麻8000公斤、黑色冰丝2000公斤、半漂冰丝8000公斤,故被上诉人应交付的货物种类、数量应为上述应交付货物减去已交付货物(半漂双面麻132.40公斤、半漂冰丝135.80公斤)后的剩余部分。因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对于应交付货物的种类及数量表述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剩余货物种类及数量的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货款后3日内将剩余货物黑色双面麻2000公斤、半漂双面麻7867.60公斤、黑色冰丝2000公斤、半漂冰丝7864.20公斤送交给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4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