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江浦生与胡亮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浦生;胡亮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江浦生,男,194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江有文,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调解、和解、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胡亮亮,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 法定代表人刘天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建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江浦生诉被告胡亮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浦生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江有文、被告胡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胡亮亮驾驶鄂K×××××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孝昌××××路由孝昌城区往孝感市方向行驶,我驾驶无号牌金鹏牌三轮摩托车沿孝昌××××路在胡亮亮前方同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孝昌正鑫电子厂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了高昂的费用。我的亲属多次向胡亮亮索要治疗费,胡亮亮均借故推拖。被告胡亮亮为鄂K×××××号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00000元,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以我提交的赔偿清单为准,其中一、医疗费用171923.37元,包括1、住院期间医疗费9067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3、后期治疗费7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伤残赔偿金214650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6898元/年×9年×80%=49665元,2、护理费1189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18元/年÷365天/年×65天×2人=7236元+后期护理费20318元/年×5.5年=111749元),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四、鉴定费1200元;五、总赔偿额为医疗费(191923.37元-10000元)×70%+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4650元-110000元)×70%+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200元×70%=30944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胡亮亮应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87441.35元,胡亮亮已付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应负的责任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 二、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及车辆合格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车辆的情况。 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胡亮亮的身份及其车辆的情况。 四、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胡亮亮为其车辆投保的事实。 五、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后期需要的费用、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及车辆的损失的事实。 被告胡亮亮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依法给予赔偿。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我依法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 被告胡亮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其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对机动车商业保险要求另案处理。原告的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支持,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胡亮亮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其中的700元系正常的鉴定费用,另500元的票据上载明系专家会鉴费,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定损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住院病历不齐全,原告补齐后由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时,其治疗尚未终结,其受损肌体尚在恢复时期,此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75000元是鉴定人建议的数额,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年,而护理时间为生存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这不符合常规。护理时间不应超过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1年计算,对证据六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关于被告胡亮亮的证据,原告江浦生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胡亮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证据一、二、三、四均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庭审后已补齐证据五,且两被告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六中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专家会鉴费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胡亮亮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4时00分,被告胡亮亮驾驶属其所有的鄂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孝昌××××路由孝昌城区往孝感市方向行驶,原告江浦生驾驶无牌照金鹏牌三轮摩托车沿北京路在胡亮亮前方同向行驶,当两车行至孝昌××××路正鑫电子厂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江浦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浦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浦生受伤后,先被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4日转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江浦生的医疗费用为69318.73元,其中含护理费3405元。2012年3月14日至4月17日间,江浦生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364.64元,其中含护理费1380元。2012年4月9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在其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3中叙述“其(被鉴定人)后续需定期复检及继续康复性治疗,择期手术修复颅骨,费用预计45000元,其脑积水如进行性发展,需行脑室-腹腔引流术,其手术费用可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参考费用30000元左右”。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浦生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生存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其后期治疗、颅骨修补手术费预计45000元。如行脑室-腹腔引流术,参考费用30000元左右;4、建议给予营养费3000元;5、如对本鉴定时机存有疑异可于3~6月后补充评定。2012年4月23日,孝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无号牌金鹏牌三轮摩托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8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车支付拖车费20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胡亮亮为鄂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100000元。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胡亮亮在原告江浦生住院治疗期间,已向原告支付现金9000元。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2、对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住院治疗期间90673.37元有证据支持,且参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75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应为两部分的费用,即后续治疗、颅骨修补手术费预计45000元和如行脑室-腹腔引流术参考费用30000元。该费用不仅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且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原告需要实施上述手术,故对后期医疗费75000元亦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71923.37元。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65元符合有关标准,且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虽无不当,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显示医院已为原告提供了护理,并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4785元,原告再又另行主张2人的全部护理费7236元,明显扩大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主张的数额7236元减去医院已收取的部分予以确认,为2451元。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期限按5.5年计算时间明显过长,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按法医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时间即1年计算,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但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期间按5.5年计算亦缺乏依据。考虑到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暂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为4年。4年期满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因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对护理依赖程度的表述为“生存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为80%。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亦符合有关标准,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应为20318元/年×4年×80%=65017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又有异议,考虑到原告转院及陪护人员的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4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等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车辆损失1830元及施救费200元构成,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既有损害的事实又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由法医鉴定费700元及专家会鉴费500元构成,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家会鉴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方又有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应为700元。 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亮亮为其鄂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权直接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给予赔偿,且车辆投保人被告胡亮亮亦主张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请求既于法有据,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胡亮亮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被告胡亮亮承担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仍然不足的部分责任。原告江浦生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亦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胡亮亮及原告江浦生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在其提供的赔偿清单中主张,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胡亮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该主张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相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胡亮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江浦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江浦生残疾赔偿金49665元、护理费674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8133元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0673.37元、后期治疗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71923.37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江浦生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90056.37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胡亮亮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0056.37元×70%=133039.46元。对于该笔133039.46元的赔偿款,按本院在“对焦点问题的评判”中叙述的方式,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由被告胡亮亮赔偿原告33039.46元。扣减胡亮亮已经支付的9000元,胡亮亮还应赔偿原告24039.46元。被告胡亮亮另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原告江浦生对其损失应自担5722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浦生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共计222000元。 二、被告胡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浦生24529.46元。 三、驳回原告江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