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告:袁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袁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甚至还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动手打原告。结婚10多年来,原告都是在被告折磨下苟且偷生,2011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1年8月,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原告不得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及财产依法解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所称的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都是没有的,我也没有殴打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8月5日,原告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的(2011)绍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另(2011)绍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余某主张被告袁某甲婚后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之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多为共同生育的孩子考虑,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