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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章淑华、赵祥建等与王海宁、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淑华,赵祥建,赵红梅,赵红英,赵丽君,王海宁,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章淑华。原告:赵祥建。原告:赵红梅。原告:赵红英。原告:赵丽君。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宁。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住所地肥���县店埠镇东庵街。负责人:王玉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一号。负责人:胡京宏,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炜伟、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淑华、赵祥建、赵红梅、赵红英、赵丽君与被告王海宁、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公路运输服务部)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王海宁,被告公路运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淑华、赵祥建、赵红梅、赵红英、赵丽君诉称,我们均系受害人赵其凤亲属。2012年4月23日5时50分左右,王海宁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1KM+540M路段处,遇前方受害人赵其凤驾驶电动车,由于王海宁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赵其凤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赵其凤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王海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其凤无责任。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公路运输服务部,并向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4元,丧葬费19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818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计542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海宁辩称,本起事故事实,请依法���决。公路运输服务部辩称,皖A×××××号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原告的诉请项目请依法核实。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赵其凤系章淑华之夫,赵祥建、赵红梅、赵红英、赵丽君之父。2012年4月23日5时50分左右,王海宁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1KM+540M路段处,遇前方受害人赵其凤驾驶电动车,由于王海宁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赵其凤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赵其凤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海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其凤无责任。赵其凤、章淑华分别于1951年10月1日及1951年7月9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前,赵其凤在芜湖瑞达塑胶有限公司工作,赵其凤、章淑华夫妇随子赵祥建共同生活,居住芜湖市镜湖区香格里拉社区天香苑小区8幢2单元1801室。赵其凤、章淑华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章淑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胆囊炎、颈椎病、肩周炎、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公路运输服务部,以公路运输服务部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有关证明,章淑华的病历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海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运输服务部是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受害人赵其凤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具体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丧葬费19608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本起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存在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酌定为16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章淑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患胆囊炎、颈椎病、肩周炎、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致使其劳动能力及日常生活能力客观上受到限制,故章淑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核定,被扶养人章淑华生活费为20年×13181元/年÷5人=52724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具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424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计11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342120元,丧葬费19608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元,被扶养人章淑华生活费52724元,计430452元,由王海宁、公路运输服务部连带赔偿,太平洋财险安徽分公司对王海宁、公路运输服务部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04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594**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淑华、赵祥建、赵红梅、赵红英、赵丽君因受害人赵其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2000元。二、被告王海宁、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告章淑华、赵祥建、赵红梅、赵红英、赵丽君因受害人赵其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3045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王海宁、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594**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0452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淑华、赵祥建、赵红梅、赵红英、赵丽君542452元。四、驳回原告章淑华、赵祥建、赵红梅、赵红英、赵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本案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王海宁、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