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文立、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在郓城县郓城镇唐塔路中段“新华宾馆”门口附近,因琐事将侯某甲、侯某乙殴打致伤。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侯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侯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司某到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司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郓城县郓城镇司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平时表现较好,村委会有能力对其帮助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司某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司某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边晓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