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艳春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冯大里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张艳春,唐山市发电厂退休技师。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冯大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方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委托代理人冯汝芳。原告张艳春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冯大里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冯大里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春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管辖的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6-2住房一套,今年6月16日小区统一更换了插卡电表,(新换电表中只给用户预存20度电),用户要到被告处办理电卡,可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电卡,被告却拒绝办理,理由是原房主还欠被告2002-2005年的取暖费3330.3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这与原告无关,这是原房主与被告之间的事。且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电卡,现电表中预存的20度电已经用完,18号就开始停电了,直接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被告的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交涉无果,原告只好向贵院起诉。原告买房是2009年经市房管局检查符合一切手续及票证过户,而所欠暖气费是原房主刘淑荣2002年到2005年在热力公司供暖前三年的欠费,与原告买房相隔4年之久,这与原告没任何关系,被告把自己的责任强加给原告是非法的,特别是用断电来侵犯他人的生活权利是危害公民利益,从2012年6月18日停电给我造成严重的身体、物质伤害,使我多病的身体造成复发,对我昼夜难宁的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伤害,我强烈要求马上恢复用电,并依法赔偿我受伤害的一切损失8万元。被告冯大里村委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理据不充分,且起诉村委会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关于补充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我方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淑荣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原告以37.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6楼2门(下简称智源里6-2)住房一套,购房后原告即在该房居住至今。该楼房由被告冯大里村委会负责物业管理,2012年6月由被告出资由唐山市供电公司将智源里小区电表进行统一更换为插卡式电表,由原来用户先用电再交费变为先在电卡上存钱再用电的收费形式,2012年6月12日原告更换了新电表,新电表安装时电表内存有20度电,在电表安装后用户需到被告处办理用电表卡,被告称原告住房的原房主即案外人刘淑荣尚有2002年至2005年的取暖费未向被告支付,故被告未允许原告领取电卡,原告家自2012年6月19日停电至今。现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为其办理电卡、恢复用电、赔偿其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8万元并由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购房时应通知被告,在被告处交清欠费后再将房屋过户,但该住房在被告处登记显示尚欠暖气费,故原告应交清相关费用后被告再为其办理电卡。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为智源里6-2-102住房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用电的权利,原告住房在统一更换插卡式电表后被告理应在原告领取电表卡时将电表卡给付原告,被告以原告住房欠暖气费为由而不给付原告电表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用电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表卡恢复用电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给付精神损失8万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冯大里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原告张艳春办理电表卡并恢复原告正常用电。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