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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田学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田学宏,籍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三岔河乡黄鱼沟一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代表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勇,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田学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宏、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宏诉称,2011年10月3日其驾驶陕A×××××号轻型货车,在朱宏路天泰工业品市场南一排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徐崇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554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崇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崇傲先后在大兴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045.54元。原告在支付徐崇傲医疗抢救费7263.56元后无力支付后续费用,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徐崇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备于2011年10月21日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未央宫法庭,要求支付徐崇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6万元整。双方调解无效,后经未央宫法庭开庭审理,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未民宫初字第000717号判决,该判决认为交通事故中徐崇傲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总计45295.5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无需履行给付义务。据此法院判令由本案被告给付徐崇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295.54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7263.56元,剩余38031.98元,由本案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崇傲。该判决书下达后各方都表示服从判决,但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只愿给付徐崇傲38031.98元,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263.56元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抢救费726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交强险具有强制性,交强险条款内容全国是统一标准。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而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宫初字第000717号案,不同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未上诉并不代表保险人放弃了追偿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驾驶陕A×××××号轻型货车,在朱宏路天正泰工业品市场沿南一排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徐崇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徐崇傲随即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7263.56元,由原告支付。2011年10月4日徐崇傲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5781.98元。2011年10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554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徐崇傲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该院在(2011)未民宫初字第000717号判决中认为徐崇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5295.54元,扣除田学宏已给付的7263.56元,剩余的38031.98元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徐崇傲。因徐崇傲实际产生费用金额尚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田学宏无需履行给付义务。该判决作出后,本案原、被告均未上诉。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向徐崇傲支付的7263.56元医疗费,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陕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4日零时至2012年8月3日二十四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554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宫初字第000717号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西安大兴医院病案、费用票据及更正证明、原告田学宏驾驶证、陕A×××××号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告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作为陕A×××××号车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因原告已向徐崇傲赔偿7263.56元,该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且该笔费用发生时间早于徐崇傲其它费用发生时间,故被告理应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学宏保险金726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余 洁代理审判员 郝 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喜朋打印:扈艳红校对:刘喜朋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