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烟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鳄鱼恤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鳄鱼恤有限公司,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名,该公司主席兼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于福利,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车圭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福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娟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申请并注册了25类“CR0C0DILE”商标,并于2008年向海关进行了备案。2010年1月19日威海海关查获了被告准备出口的6162件涤纶针织女衬衫侵权产品,涉及金额10万元。上述产品均标注有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24689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2、威海海关作出的威关知通(2010)1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3、威海海关作出的威关知通(2010)1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通知书》;4、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答辩称:1、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涉外定牌加工。2、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贴牌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涉外定牌加工产品不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不会造成中国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没有给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权人造成任何损害。3、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4、原告与新加坡鳄鱼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原告获得本案商标具有特殊性,而且原告起诉本案存在明显恶意。5、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涉外定牌加工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6、维护涉外定牌加工工厂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国家的根本利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于1987年10月19日在韩国注册的第0147499号“Cr0c0dile及鳄鱼图形”商标注册文件;1-2、鳄鱼国际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在韩国注册的第0589438号鳄鱼图形商标注册文件;1-3、鳄鱼国际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在韩国注册的第0633791号CR0C0DILE文字商标注册文件;1-4、鳄鱼国际公司于2006年1月31日在韩国注册的第0657083号Cr0c0dile文字商标注册文件。2-1、2007年4月23日鳄鱼国际公司与韩国亨籍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时装集团亨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籍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协议;2-2、2009年11月8日鳄鱼国际公司出具的确认书;2-3、2009年11月8日亨籍公司与韩国三镇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镇公司)签订的订单;2-4、2009年11月19日三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2-5、2009年12月1日亨籍公司出具给被告的生产委托书。3-1、鳄鱼国际公司的公司注册文件;3-2、亨籍公司的公司注册文件;3-3、三镇公司的公司注册文件。4-1、2010年11月4日威海海关作出的放行通知;4-2、产品实物照片及相关标识翻译。5-1、鳄鱼国际公司创始人的声明;5-2、原告商标申请公告文件和续展变更文件。原告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1、2-2、2-3、2-5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1、3-2、3-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1、4-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陈贤进在证据5-1陈述的事实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46898号“CR0C0DILE”文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限自1996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9日止,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3月29日。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25类,包括衬衫;裤子;汗衫及其它衣服等商品。鳄鱼国际公司在韩国注册了以下商标:1、1987年11月19日注册的0147499号“Cr0c0dile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指定商品类别为第45类,包括套衫、西装衬衫、女士衬衣、T恤衫等。2、2004年8月6日注册的0589438号鳄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指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女士无袖衫、半袖T恤衫、衬衫、无领无扣衫等。3、2005年10月5日注册的0633791号“CR0C0DILE”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0月5日,指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罩衫、女式衬衫、T恤衫等。4、2006年4月3日注册的40-0657083号“Cr0c0dile”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4月3日,指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罩衫、女式衬衫、T恤衫等。鳄鱼国际公司(许可方)与亨籍公司(被许可方)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被许可方无权将其在本协议下获取的任何权利转授予他人。被许可方有权与另一方洽谈生产特许商品或特许商品的组建,以供被许可方依照本协议第3.2款及3.3款的规定进行其专有的销售、使用及配销。被许可方同意并保证只在附件B指明的授权生产地点生产特许商品。未经许可方事先书面同意,被许可方不得将其生产设施迁移至另一个地点或扩充至多个地点。3.2款约定,如果被许可方在任何时候想要由第三方在地域内生产含有许可之商标的特许商品或其部件,通知许可方有关上述预定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并指明涉及的特许商品或部件且须取得许可方的事先书面许可,作为维持本协议效力的条件。如果许可方授予上述许可,须先满足以下条件:(a)被许可方签署一份由许可方提供的同意书表格,以及(b)被许可方签署相关协议书;以及(c)许可方收到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正本。3.3款约定,如果被许可方在任何时候想要由第三方在地域以外生产含有许可之商标的特许商品或其部件,除了上述同意之3.2款所列明的所有条件之外,还必须承诺并担保由被许可方将上述制造完成的特许商品或部件输入回地域内,以便在地域内通过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及配销。对于任何因被许可方以上述方式从地域以外获取其供应品导致第三方对许可方提出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被许可方保证会补偿许可方并使许可方免受其害。根据协议的附件A,本协议的商标包括0147499号、0589438号、633791号、40-0657083号商标等,地域均只限于韩国。根据附件B,协议的许可期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09年11月8日,鳄鱼国际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确认依据2007年4月23日的授权合约,亨籍公司乃是我司在韩国的女装被授权商,亨籍公司向三镇公司订购了以下只限于在韩国国内市场销售之产品,而三镇公司将委托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在中国生产所述之产品。产品交付协议:2009年11月8日,订单详情:6200件女工T恤(款式号:CJS-TSM290),此授权确认书仅适用于上述订单。2009年11月8日,亨籍公司与三镇公司签订买卖服装合同,约定亨籍公司从三镇公司购买女士衬衫6200件,款式号:CJS-TSM290,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约定本合同为基准生产的所有物品必须全部发往韩国,不得在中国进行任何销售。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与三镇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三镇公司加工涤纶针织女衬衫6200件。亨籍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鳄鱼牌(Cr0c0dile)女性服装,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月26日,威海海关作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告知以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将被告申报出口的涤纶针织女衬衫6162件扣留。2010年9月29日,威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知识产权调查结果通知书》,告知对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申报出口的涤纶针织女士衬衫6162件,不能认定侵犯了原告的“CR0C0DILE”商标,通知原告有权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如在2010年11月3日前,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将放行上述货物。2010年11月4日,威海海关向被告发出货物放行通知,将扣留被告的涤纶针织女式衬衫6162件予以放行。上述产品已出口到韩国。涉案女式衬衫的外包装上、衬衫领标上和衬衫吊牌上都有“CR0C0DILE”文字、鳄鱼图形和“LADIES”文字组成的标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本案中,除了涉案的6162件女式衬衫外,原告不主张被告的其他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46898号“CR0C0DILE”文字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商标权有其地域性,根据我国商标法获得的商标权,权利人只能对发生在我国境内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如果依据我国商标法获得的商标权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行为主张权利,或是依据国外商标法获得的商标权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行为主张权利,均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行为也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如果我国法院对诉讼有司法管辖权,我国法院也可以依据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对于发生在被请求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实施管辖。但无论如何,只有在我国境内发生的行为,才可能被认定是侵犯依据我国商标法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可能在境外侵犯依据我国商标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我国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目的在于,在我国境内,不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如果能确定某一商品并不会在我国境内销售,则相关消费者不可能在我国国内与上述商品相接触,更不会接触该商品上的任何标识,该商品上的标识存在与否,均不会造成国内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上述标识在我国境内起不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本案中,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但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直接出口韩国,并未在国内销售,因此,被告生产和出口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怀疑被告在国内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一是原告对其怀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是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了被告生产、出口6162件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6162件产品已出口韩国,对除本案所涉6162件被控侵权产品之外的销售行为,不在本案诉讼标的范围之内。原告主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件在“使用”,并主张所谓“使用”是指将商标标注于特定产品而形成的客观存在,与产品是否销售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确是构成某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要件之一。但并不是将商标标注于特定产品就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只有该标识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时,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果该产品不可能在我国境内与其相关消费者相接触,该产品上的标识也就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在我国境内,也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全部出口韩国的行为,不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任广科审判员 郝严卫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