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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远田与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秀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田,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秀尧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李远田,曾用名李运田。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152630-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竹制品市场15号,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79号永泰丰广场1幢7楼。法定代表人裘陈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底世清,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卡妮,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秀尧。原告李远田诉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建设)、钟秀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和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田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恒杰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裘卡妮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远田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钟秀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田称: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杰建设项目经理李卫明签订钢筋工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三标段钢筋制作。原告如约履行。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钟秀尧结账,确认总工程款为137000元,已支付71000元,余款为66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恒杰建设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被告钟秀尧在委托人处签字,由原告自行到发包方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3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但恒杰建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余款3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恒杰建设与钟秀尧之间系挂靠关系,恒杰建设为项目总承包方,钟秀尧为钢筋施工的实际承包方,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钟秀尧支付工程款36000元,被告恒杰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杰建设辩称:被告恒杰建设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也未付给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钟秀尧并不是被告恒杰建设的员工,恒杰建设未授权其进行任何业务。根据委托书的记载,委托书是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的,原告已经收到了30000元款项,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秀尧未作答辩。原告李远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筋工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杰建设签订钢筋工施工协议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钟秀尧结帐,尾款36000元未支付,且该金额经恒杰建设确认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持该委托书到被告恒杰建设领取30000元,两被告是挂靠的事实;4、领据及转帐支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杰建设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李卫明既不是被告恒杰建设的员工,又未参加本案庭审,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恒杰建设没有盖章,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钟秀尧不是被告恒杰建设的员工,恒杰建设也未授权其进行结帐,这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恒杰建设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出具该委托书时原、被告三方均在场,所欠款项为30000元,该委托仅对30000元款项的授权;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杰建设存在劳务关系,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恒杰建设不再拖欠原告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虽对该协议予以否认,但庭审中承认其总承包了浦阳镇桃北新村农村示范村,且李卫明为其挂靠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账单上钟秀尧的签字与证据4中的签字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至2009年3月25日钟秀尧尚欠原告66000元;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恒杰建设和被告钟秀尧皆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原告与李卫明签订了钢筋工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萧山区浦阳镇农村示范村的钢筋工程。2009年3月25日,钟秀尧出具结账单一份,上书:“今由钢筋工李运田在桃北新村二期三标段钟秀尧处承包钢筋制作,共计137000元,已付71000万元,余66000万元。”根据原告自认和结账单上下文联系,其中的“万元”应当为“元”。2010年2月9日,钟秀尧及恒杰建设在向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字盖章,该委托书上书“我公司承建的浦阳镇桃北新村建设工程,至目前为止尚欠三标段钢筋李运田班组(附身份证复印件),总计人工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现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以后在应付本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下方有原告签字并书写“委托书已收”。后原告收到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5日的结账单中钟秀尧虽签字确认余款66000元,但其后于2010年2月9日,钟秀尧出具的委托书上写明“至目前为止尚欠三标段钢筋李运田班组(附身份证复印件),总计人工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其时间晚于结账单的时间,同时原告在拿到委托书时并未写明对该委托书的数字有何异议,故应以委托书为准。目前,原告已收到该30000元的款项,被告钟秀尧未出庭,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有36000元未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远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李远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