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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赖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汕尾市城区通港路某商行门口附近,见被害人黄某经过该处时,乘其不备将其手中的一个手提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和二部手机(一部是苹果4S、一部是华为手机,赃物合值人民币4600元)等物品。次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在海丰县被抓获,现场缴获赃物手机二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汕尾市区通港路“某商行”门口附近,见被害人黄某经过该处,被告人赖某某乘其不备抢走其手里拿着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白色“苹果牌4S”手机、“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二部手机合值人民币4600元),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二张,钥匙等物品;次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在海丰县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赃物白色“苹果牌4S”手机、“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赃物相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2)1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黄某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黄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