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2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828158-2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松儿,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高桥镇望春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485311-6法定代表人:张龙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反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和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3880元,减半收取41940元,由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人民陪审员 胡含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