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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明清、张玉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夏明清;张玉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忠。委托代理人何元琼。被告夏明清。被告张玉群。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夏明清、张玉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夏明清、张玉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2年4月14日的《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夏明清、张玉群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夏明清、张玉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莉、人民陪审员胡士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仁信公司诉称,仁信公司、夏明清、张玉群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成都分行)签订了《工程车借款合同》,约定:在夏明清、张玉群与南充商行成都分行的工程车借款合同事宜中,由仁信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仁信公司与夏明清、张玉群签订《担保协议书》,对因担保事宜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夏明清、张玉群在享受了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工程车贷款后并未按时足额向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偿还贷款,致使南充商行成都分行直接从仁信公司账户上扣划了保证金。仁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夏明清、张玉群至今未向仁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仁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明清、张玉群连带偿还仁信公司为其垫付的月供款本息123321.39元;支付违约金37200元;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740元;本案诉讼费由夏明清、张玉群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仁信公司放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仁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仁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夏明清、张玉群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夏明清、张玉群结婚证复印件。第1、2项证据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夏明清、张玉群系夫妻关系。3、《工程车借款合同》、(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1727号《公证书》。拟证明夏明清、张玉群在南充商行成都分行贷款248000元用于购车,仁信公司为夏明清、张玉群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担保协议书》、(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1728号《公证书》。拟证明仁信公司与夏明清、张玉群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5、借款凭证、还款告知确认书。拟证明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向夏明清、张玉群发放贷款248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仁信公司已将具体还款日期告知夏明清、张玉群,但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6、扣款凭证(12张)。拟证明从2011年2月24日至11月25日仁信公司共计为夏明清、张玉群垫款123321.39元。其中2011年2月24日仁信公司帮夏明清、张玉群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夏明清、张玉群已经向仁信公司偿还了10343.09元,还剩4513.13元。被告夏明清、张玉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夏明清、张玉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仁信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夏明清、张玉群与仁信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夏明清请求仁信公司为其在南充商行成都分行的工程车辆贷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夏明清不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日,仁信公司向夏明清发出《还款告知确认书》,告知夏明清仁信公司为夏明清提供按揭贷款担保,担保金额为248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从2010年6月17日开始,扣款日为每月17日之前。2010年5月13日《担保协议书》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签发了(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1728号《公证书》。2010年5月11日南充商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夏明清、张玉群(借款人)和仁信公司(保证人)签订《工程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48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豪泺自卸车一辆;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前一日为还款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以所购车辆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5月13日《工程车借款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签发了(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1727号《公证书》。2010年5月17日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向夏明清支付了工程车按揭贷款248000元。2011年2月、2011年4月至11月,夏明清、张玉群未归还南充商行成都分行的月供款。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8日、7月29日、8月29日、11月25日从仁信公司帐户上扣划了夏明清、张玉群月供款本息各14856.22元,于2011年10月9日从仁信公司帐户上扣划了夏明清、张玉群月供款本息14814.73元,于2011年10月26日从仁信公司帐户上扣划了夏明清、张玉群月供款本息14856.21元,共计133664.48元。庭审中,仁信公司陈述夏明清、张玉群向仁信公司偿还了2011年2月24日的月供款10343.09元。成都市仁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夏明清和张玉群在向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借款时系夫妻。本院认为,夏明清、张玉群为购买汽车向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借款248000元,仁信公司为夏明清、张玉群的该借款本息向南充商行成都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夏明清、张玉群未按《工程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致使南充商行成都分行根据《工程车借款合同》的约定,从仁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9次扣划了夏明清、张玉群所欠的借款本息133664.48元。根据仁信公司与夏明清、张玉群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仁信公司有权要求夏明清、张玉群偿还其向南充商行成都分行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因夏明清、张玉群已向仁信公司偿还了10343.09元,故仁信公司要求夏明清、张玉群偿还123321.39元本院予以支持。夏明清、张玉群在履行《工程车借款合同》中,因9次未按时足额向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仁信公司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夏明清、张玉群发生3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应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夏明清、张玉群已9期未向银行归还借款导致仁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仁信公司要求夏明清、张玉群按合同约定向仁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7200元(248000元×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信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还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清、张玉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123321.39元。二、被告夏明清、张玉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7200元。如果被告夏明清、张玉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夏明清、张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