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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5271-2,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曹燕,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65220-X,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016号。负责人魏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佳峰,男。原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燕、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公共交通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公共交通公司的职工徐观茂驾驶投保在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处的车牌号为浙A×××**大客车,与张存清发生碰撞,导致张存清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萧山区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张存清负主要责任,徐观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共交通公司共支付给张存清83323.62元,其中医药费60823.62元,现金22500元。2011年1月13日,张存清提起诉讼,要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其余损失,要求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判决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484.80元,该判决未包括公共交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823.62元。公共交通公司自行携带相关材料去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处理赔遭拒。为此起诉,要求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6515.20元。原告公共交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观茂的机动车驾驶证、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徐观茂系有效驾驶及公共交通公司车辆的情况;2.2010年6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徐观茂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案外人张存清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3.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向公共交通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公共交通公司、浙商保险萧山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的事故已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条1份交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60823.62元,且案外人张存清已经收到。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公共交通公司在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张存清一案中已经赔付了85484.8元,其中医药费7096.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还有2903.90元,所以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2903.90元。公共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公共交通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向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5月24日6时13分许,徐观茂驾驶公共交通公司的投保车辆沿金城路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左转弯时与张存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存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共交通公司的驾驶员徐观茂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张存清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张存清受伤后,公共交通公司为张存清垫付了医疗费60823.62元。2011年1月13日,张存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共交通公司、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23日,本院判决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存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5484.80元。本院认为:公共交通公司与浙商保险萧山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浙商保险萧山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实际向张存清理赔85484.80元以后,在责任限额内尚有余额36515.20元,浙商保险萧山公司理应以此为限对公共交通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继续承担理赔责任。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认为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只有1万元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及立法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支付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理赔款3651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该356元案件受理费,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