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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知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真、宁波北仑佰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王真,宁波北仑佰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深泽县丽华肥皂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知初字第34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1100000013006)。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号。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恒,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85********)。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宁波北仑佰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5668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牡丹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泽县丽华肥皂厂(企业注册号:130128200000170)。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耿庄村。代表人:纪建庄,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彦慧,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真、宁波北仑佰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金公司)、深泽县丽华肥皂厂(以下简称丽华肥皂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恒,被告丽华肥皂厂委托代理人张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真、佰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香皂、香波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29日,衢州市工商局致函宁波市工商局,称该局在查办衢州英博国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发现本案被告佰金公司销售给英博公司的41500块雕牌高级洗衣皂为假冒侵权产品。后经宁波工商局查明,上述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丽华肥皂厂制造,被告王真以被告佰金公司名义销售给英博公司。上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108670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2.商标监(1999)67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雕”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3.甬仑工商处字[201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真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被告王真原系被告佰金公司员工,2010年7月,受佰金公司委托从被告丽华肥皂厂驻南京办事处购买到涉案41500块被控侵权雕牌洗衣皂,被告丽华肥皂厂并为此开具了价额6474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批洗衣皂销售给案外人英博公司后,英博公司因此被衢州工商部门行政处罚。被告佰金公司曾向被告王真承诺,由被告王真以其自身名义接受宁波北仑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罚款由被告佰金公司承担,但之后并未履行。被告王真经手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受被告佰金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应由佰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真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00067512价额计64740元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丽华肥皂厂的事实;2、(2011)衢柯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真经手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受被告佰金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佰金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丽华肥皂厂答辩称:被告丽华肥皂厂未生产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编号00067512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丽华肥皂厂合伙人弟弟纪建彬私自要求财务开具的,被告丽华肥皂厂与被告王真没有交易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丽华肥皂厂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丽华肥皂厂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同时,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侵权所得利益能够确认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法定赔偿,而本案侵权所得利益不会超过增值税发票的金额6474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额20万元不应支持。根据《2011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232000元,则律师费应为12600元至15920元之间,原告诉请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律师费30000元过高,另外2000元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应支持。被告丽华肥皂厂提供了2012年1月16日证明、2010年7月1日至7月31日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丽华肥皂厂与被告王真无业务往来,编号00067512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丽华肥皂厂合伙人的弟弟纪建彬私自要求财务开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丽华肥皂厂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真、佰金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丽华肥皂厂质证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丽华肥皂厂质证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原告庭后提供了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丽华肥皂厂对其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律师费发票系为开庭所需开具的,调查费发票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被告丽华肥皂厂对其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真、佰金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调查费发票的原件,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王真提供的证1,原告及被告丽华肥皂厂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佰金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真提供的证2,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丽华肥皂厂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与被告丽华肥皂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佰金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丽华肥皂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中的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其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其中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一定通过银行发生。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丽华肥皂厂单方出具,且银行对账单只能表明款项进出账户的情况,不足以证明交易的有无,故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肥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佰金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机电、五金、塑料制品、化工产品、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硅材料、仪表仪器的批发、零售,设备清洗服务及技术咨询。被告丽华肥皂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洗衣皂、透明皂、甘油的生产、销售。2010年12月29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接到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称该局在查办英博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发现被告佰金公司销售给英博公司的41500块雕牌高级洗衣皂为假冒侵权商品,经调查,发现系被告王真借用被告佰金公司名义,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甬仑工商处字【201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真系被告佰金公司原业务员,2010年2月辞职后,挂靠在佰金公司,以佰金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佰金公司不发其工资,除缴纳给佰金公司管理费外,自负盈亏。2010年7月5日,南京“朱先生”向被告王真表明可提供“雕”牌高级洗衣皂,同年7月14日,被告王真在南京验货后以64740元的价格购进涉案被控侵权洗衣皂41500块,并将上述洗衣皂以佰金公司名义销售给英博公司。2010年7月29日,被告王真收到“朱先生”快递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表明销货单位为被告丽华肥皂厂。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认为被告王真无照经营,同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2011年5月9日,英博公司以被告佰金公司销售给其侵权假冒“雕”牌洗衣皂致使其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造成较大损失为由,将本案被告佰金公司诉至衢州市柯城区法院,要求被告佰金公司赔偿损失107000元。2012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11)衢柯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7月8日,英博公司与被告佰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英博公司向佰金公司购买单价2.1元/块的雕牌洗衣皂41500块。同年7月15日,被告佰金公司交付了该批雕牌洗衣皂。英博公司将该批洗衣皂用于啤酒的销售搭赠活动。2010年7月21日,衢州市工商部门发现该批雕牌洗衣皂涉嫌侵犯了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了没收洗衣皂并罚款107000元的行政处罚。衢州市柯城区法院认为英博公司与被告佰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佰金公司因履行合同提供给英博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本案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致使英博公司被工商部门处罚,被告佰金公司应就该违约行为对英博公司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佰金公司赔偿英博公司损失107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与三被告诉讼的相关事项,并约定律师费用共计3000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支付了上述约定的费用。本院认为: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其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也即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的买卖交易行为之间并非必然的对应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丽华肥皂厂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足以证明被告丽华肥皂厂与被告王真或佰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丽华肥皂厂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第二,原告系注册号第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被告王真于2010年2月从被告佰金公司辞职后,挂靠在被告佰金公司,除缴纳给被告佰金公司管理费外,自负盈亏。故被告王真对其自身的经营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佰金公司作为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者,应对被告王真以被告佰金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众所周知,原告的“雕”牌洗衣皂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王真、佰金公司理应具备识别原告产品的辨别力,而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真、佰金公司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被告王真、佰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真、被告宁波北仑佰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王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三、被告宁波北仑佰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王真、被告宁波北仑佰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善朝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