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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水珍与李建英、李美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水珍;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虞幼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李水珍。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被告:李建英。被告:李美玉。被告:李友土。被告:虞幼茶。原告李水珍诉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虞幼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竹青,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幼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9月7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虞幼茶因琐事发生邻里口角,之后被告一家四人强行冲到原告围墙内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并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虽经住院治疗,但至今未痊愈。被告一家四人强行进入原告封闭之居所内并对原告殴打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0.77元、误工费7243.86元、护理费6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549.86元。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共同辩称:原告之伤系自行撞伤所致,与各被告无关。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支出,且门诊病历中没有复诊记录;误工证明是事后补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虞幼茶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李水珍与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虞幼茶系邻居关系。2011年9月7日17时许,原告、被告两家因屋后通道被堵发生争吵,两家均向对方的道地里扔掷杂物,被告李美玉将公用围墙上的瓷砖推翻,原告李水珍用碎瓷砖砸到被告李美玉,被告李美玉儿子李建英见状后便拿起一根木棍赶向原告李水珍屋后,被告李美玉及其丈夫李友土、儿媳虞幼茶紧随其后,原告李水珍及其丈夫杨水林见状后分别拿着铁锹、锄头赶出来,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原告李水珍受伤。原告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7天及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水珍因外伤致头皮裂伤,面部挫伤,其误工时限拟为1个月;其医疗费中除2011年12月2日发票中所载热淋清颗粒(无糖型)、克痢痧胶囊(西)、头孢丙烯分散片、氟桂利嗪胶囊及胞磷胆碱钠胶囊属不合理用药外,其它属合理医疗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向杨水林、李军、李水珍所作的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油费发票;被告共同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用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虞幼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争执互殴中,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虞幼茶致原告李水珍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虞幼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虞幼茶各自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虞幼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剔除住院伙食费以及2011年12月2日发票中所载用于购买热淋清颗粒(无糖型)、克痢痧胶囊(西)、头孢丙烯分散片、氟桂利嗪胶囊及胞磷胆碱钠胶囊的费用,故医疗费为4588.17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2.5元和不合理用药费490.10元);误工费,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2936.70元(97.89元/天×3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685.23元,该项请求得当,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路程酌情确定1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之损失合计8450.10元。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辩称原告伤势系其自己撞伤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水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8450.10元,由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虞幼茶各承担25%赔偿责任,即各承担2112.5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李水珍负担34元,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虞幼茶负担48元,四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李水珍负担300元,被告李建英、李美玉、李友土、虞幼茶负担800元,原告李水珍应负担部分,已由被告李建英垫付,原告李水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