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谢某经事先商量,在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的绍兴县水务大厦工地,采用抽拉电线的方式,窃得该工地第14楼层BV2.50电线18公斤。2、2012���4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谢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县水务大厦工地,采用抽拉电线的方式,窃得该工地第12、13楼层BV2.50电线26公斤。3、2012年4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谢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县水务大厦工地,采用抽拉电线的方式,窃得该工地第11、12楼层BV2.50电线26.50公斤。4、2012年4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谢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县水务大厦工地,采用抽拉电线的方式,窃得该工地第9、10楼层BV2.50电线43公斤。后两被告人在偷运电线至该工地大门处被门卫发现并被扣下电线。综上,被告人吴某、谢某结伙盗窃作案4次,共计窃得电线113.50公斤。经鉴定,上述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6,4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图片说明,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产品合格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刘某、冯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谢某在实行指控的第四节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谢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谢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