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张某。原告洪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江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在仅相识3个月时间,双方都还没相互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洪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完全不合,经常为家中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父母又很难相处,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2002年1月,原告架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付伤者40余万元,这给刚建立的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对双方夫妻感情也造成了很大障碍。婚后多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今年清明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夫妻无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于2001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为合适后才结婚的。原告诉称的草率结婚不属实。双方婚后生育女儿,生活中发生争吵是难免的,但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与公婆没有难相处,今年端午被告也带女儿回公婆家过节。婚后虽因车祸导致家庭经济拮据,但被告还是一个人出钱装修房屋。原告是从2008年9月份开始才给被告和女儿每月800元的生活费,被告没有在经济上对原告有过多的要求。原告在今年3月23日后无故离家,也没有回家看望女儿。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原告外出工作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2012年3月23日,原告离家后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有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