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某甲从杭州创冠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后产生盗窃念头。当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至该公司通过推门方式进入四楼办公室,窃得该公司一台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一台联想牌SL410K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66.66元)及被害人房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人民币65元)。2012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滨江区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及被害人代表程某的陈述、证人蔺某、田某乙的证言、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