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1982年9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因扰乱社会治安被芜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12年5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小区69幢楼下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在之际,从曹某某电动车车篮内将该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400元、LG手机一部。后经被害人曹某某索要,汪某某于当天下午将所盗钱包(内含现金4400元、LG手机一部)返还曹某某。经鉴定:汪某某所盗窃的L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刑事照片;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文武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麟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