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2年4月15日19时许,在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某练歌房内,因琐事与同在该练歌房唱歌的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期间,被告人用拳头打至李某某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施某某、付某某、屈某的证言,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马新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