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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标与王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标;王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标,农民。被告王再利,农民。原告王标与被告王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标、被告王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标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900元。被告王再利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的钱,我都还清了。这张欠条是原告自己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至2010年9月13日陆续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69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王彪现金壹万陆千九百元(16900元)、借款人王再利、2010年9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该欠条并非本人所写,要求进行笔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签名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0元。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上欠款已于2011年7月份已还清原告,但被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借据并非本人书写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标借款人民币16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王再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