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杨霞、喻惠婷,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监护人郭太珍,女,生于1936年8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曹某某的监护人郭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4日共育一女黄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指示其娘家人当街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回家。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生活上无法进行沟通,故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某的监护人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且监护人年事也高,无法对被告进行照料,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24日自愿办理结婚手续,1998年4月24日共育一女黄甲。2002年11月11日至2002年12月12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曾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请求宣告被告曹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曹某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故判决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为其监护人,事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父亲已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档案、(2010)江阳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阳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致双方沟通交流不畅,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之女尚未成年,被告之母年事也高,无力对被告履行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的规定,被告在患病期间,原告应当给予其关心、帮助,而不应采取回避的态度。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晚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