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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唐菊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菊香,于湖南省新邵县,农民。因赌博于2008年7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菊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菊香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菊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先后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花园、明岛咖啡店、甬尚99宾馆等地,先后六次将约2.7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下同)、7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下同)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2012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唐菊香在本区骆驼街道同力门诊附近再次将约0.6克冰毒贩卖给潘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又从被告人唐菊香身上查获约0.3克冰毒,并缴获作案手机二部。2.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菊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先后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花园、堰头王公交车站等地,先后六次将约1.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3.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菊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先后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宜家宾馆、鑫鑫宾馆等地,先后三次将约0.9克冰毒和6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4.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菊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先后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宜家宾馆、骆驼大酒店等地,先后多次将冰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菊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叶某、汪某、冯某、姚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菊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唐菊香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菊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菊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二部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56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