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胡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胡里,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身份证号码:51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宜宾县白花镇桐林村九兰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胡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黎伟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彭胡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胡里来到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负二楼地下停车场,利用工具将被害人陈成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两轮燃油助力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鉴定,案发时被盗黑色两轮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胡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成光陈述、证人杨石华证言、被告人彭胡里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胡里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胡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