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单志恩与蒋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志恩;蒋建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单志恩。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蒋建娥。原告单志恩诉被告蒋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志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蒋建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蒋建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宣判。原告单志恩诉称:被告蒋建娥与沈成林于199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沈成林于2011年11月14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沈成林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单志恩借款20000元,用于沈成林与被告经营的虾塘,双方约定每10000元每年利息为1000元,借期为1年,沈成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沈成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沈成林死亡后,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7日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过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的利息4000元,故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7日为2000元)。被告蒋建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是沈成林跟原告之间的事实,不关被告的事。被告没去借钱,如果被告借钱,被告会签字的。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单志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建娥与沈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沈成林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单志恩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是原告与沈成林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建娥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建娥与沈成林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沈成林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每年1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00元,借期为1年。借款后,沈成林曾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沈成林及被告蒋建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陈述以前与沈成林共同经营虾塘,近五年因身体原因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其他工作。另根据本院已审理的案件查明,沈成林于2011年11月14日因意外事故死亡,生前曾承包虾塘从事养殖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蒋建娥虽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沈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因本案借款形成于沈成林与被告蒋建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成林生前从事虾塘养殖业,被告蒋建娥没有工作,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不安宁的生活外观,且本案借款数额也未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的开支,故沈成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蒋建娥承担还款义务。蒋建娥关于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娥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建娥返还单志恩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7日为2000元),合计22000元,此款限蒋建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蒋建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蒋建娥负担。此款单志恩同意蒋建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