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钟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家住慈溪市。2010年3月25日、2011年11月21日均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某晚,被告人钟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观城宾馆一房间内,以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为目的,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童某(另案起诉)购得冰毒4小包(重约3克)。同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二路桥头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少量冰毒和2粒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同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天地宾馆501房间,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少量冰毒和2粒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钟某身上查获毒品2小包(含少量冰毒和3粒麻黄素)。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物品净重共计1.307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向其贩卖毒品的上家童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其向童某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目的;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二路桥头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少量冰毒和2粒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天地宾馆501房间,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少量冰毒和2粒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钟某身上查获毒品2小包(含少量冰毒和3粒麻黄素)及手机1部。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净重共计1.307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向其贩卖毒品的上家童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16日凌晨3点左右,“观城毛脚”(指姚某)用他的手机139××××8181打其电话(号码为159××××6588)要400元的毒品,是二粒麻黄素和一些冰毒。后其在约定好的地点浒山街道金二路桥头附近,与他进行了交易。这次交易的毒品是其向一个叫“小春”的河北女子购买的。同日晚上10点多,“观城毛脚”又向其要400元的“货”。当时,其和本地人“阿辉”在一起,因其没有毒品,通过“阿辉”在浒山东瑞大厦买了1000元的毒品,后到天地宾馆501房间跟“观城毛脚”交易时,被便衣警察抓住。2012年2月17日,其配合公安机关在观城玫瑰公寓抓获其的上家童某。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6日凌晨2点50多分,其用自己的手机139××××8181打“眼睛”(指钟某)的电话159××××6588,向他买400元的麻黄素和冰毒。后在浒山金二路桥头附近,其向“眼睛”购得400元的两粒麻黄素和一些冰毒。同日晚上10点多,其打“眼睛”电话要400元的毒品,约定到天地宾馆501房间交易。后当他走进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住,并从他身上查获了2小包毒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钟某指认姚某就是“观城毛脚”;证人姚某指认钟某就是“眼睛”。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钟某处扣押手机1部、毒品两包(内共有3粒麻黄素和一些冰毒)。5.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证人姚某向被告人钟某购买毒品所发的信息。6.住宿登记表,证明:证人姚某于2012年2月16日入住天地宾馆的事实。7.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钟某与证人姚某电话联系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钟某和证人姚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钟某处扣押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钟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向其贩卖毒品的上家童某。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被抓的情况。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2年1月向童某购得毒品用于贩卖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钟某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3079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