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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叶玉方与魏新云、毕永科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方,魏新云,毕永科,李延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宛民重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再审第三人):叶玉方,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延,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叶玉方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新云,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宋元军,男,汉族,系魏新云的丈夫。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毕永科,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延梅,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系毕永科的妻子。申请再审人叶玉方因与被申请人魏新云诉毕永科、李延梅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东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6)宛民字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宛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魏新云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5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宛民重字第22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魏新云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叶玉方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叶玉方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再审人叶玉方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东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谢文军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荣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