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萧山和森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其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江南村17组37号租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卢向正挂于墙上的单肩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卡包1只及若干张银行卡等物品,总计价值213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向正的陈述,证人卢向乾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