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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建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玉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王玉侠,余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建冲,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玉侠,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余锋波,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李建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支公司)、王玉侠、余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2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景华、人民陪审员王雨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被告王玉侠、余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冲起诉称:被告王玉侠与被告余锋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23时01分,被告余锋波驾驶浙B×××××号轿车沿新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开发大道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案外人田裕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慈(公)交肇字2011第[3302222011D01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锋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裕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锋波驾驶的浙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玉侠。被告王玉侠疏于对其所有车辆的安全监管,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玉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保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2.超出交强险的车辆修理费114314元、轿车夜间施救费360元,合计114674元由被告王玉侠及被告余锋波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如被告余锋波有驾驶证,则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000元。被告王玉侠、被告余锋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王玉侠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人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估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需修理的费用;4.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花去的修理费用;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的夜间施救费用;6.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被告王玉侠、被告余锋波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案外人田裕福驾驶的浙B×××××号轿车系原告所有。被告王玉侠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余锋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玉侠有疏于监管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冲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余锋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建冲车辆修理费费114314元、车辆施救费360元,合计114674元的70%,计80271.80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建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李建冲负担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余锋波负担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王雨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