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丁仕华,丁仕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丁仕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仕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丁仕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丁仕华、丁仕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该笔贷款由原告给予担保,上述被告给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归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上述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上述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判决:一、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1873.13元共计人民币6101873.13元;二、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以600万元代偿款为基数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实际代偿日(其中1154518.58元代偿日为2011年11月28日、4947354.55元代偿日为2012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丁仕华、丁仕勇在原告对抵押物授偿不足的情况下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丁仕华、丁仕勇均未作答辩。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担保业务合同,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三、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丁仕华、丁仕勇为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五、代偿通知书、扣划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三被告均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芜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以及丁仕华和丁仕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合同》,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代为清偿款项自清偿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付出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2010年11月7日,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西次六路288号02幢房产在464万元范围内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0年11月18日,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在448万元范围内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归还借款。2011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芜湖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154518.58元,2012年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芜湖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4947354.55元。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追偿权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代偿了其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借款的本息合计6101873.13元,故原告有权依约向三被告追偿该代偿款。原、被告之间约定代偿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以6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自代偿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房产设定了抵押反担保,并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故原告有权就其代偿款在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600万元及利息101873.13元,共计6101873.13元;二、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600万元代偿款为基数自实际代偿日(其中1154518.58元代偿日为2011年11月28日,4947354.55元代偿日为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其代偿款对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房屋和位于芜湖县机械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五、被告丁仕华、丁仕勇在原告对抵押物受偿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各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93元,由被告芜湖永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丁仕华、丁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