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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海鹏、高振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海鹏,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传亮。委托代理人宿群。被告韩海鹏。委托代理人彭德利,律师。被告高振刚。被告刘春启。被告张恒星。被告李斌。被告李邦泽。原告山东省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海鹏、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臧传亮、宿群,被告韩海鹏委托代理人彭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韩海鹏因装修旅店资金紧张,向我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1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0.3275‰,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5.49125‰)。由被告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及周艳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按时发放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我社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536.0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并按月利率15.4912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海鹏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我既不是该借款的手续办理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使用人,只是顶名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银监鲁准(2011)27号批复,同意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9月18日,被告韩海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韩海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农户贷款,用途为装修旅店,期限至2010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还款上浮50%(即月利率15.49125‰)。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及周艳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对韩海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海鹏发放贷款。并将款项打入借款人韩海鹏个人账户(账号为907092620010100443574)。该款到期后,被告韩海鹏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该借款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58536.05元。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海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536.05元,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批复、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海鹏发放借款,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海鹏辩称其只是顶名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韩海鹏支付所欠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海鹏追偿。被告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鹏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536.05元,共计158536.0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并按月利率15.49125‰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海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被告韩海鹏、高振刚、刘春启、张恒星、李斌、李邦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建义审判员  刘德升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梅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