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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卫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时某1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1,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时某1,男,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平能化十矿通风队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司某,女,1948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时某1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1及委托代理人贾晓娟、被告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1968年生育一女时某2,1970年生长子时永伟,1973年生育次子时永汉,1979年生育三子时永许,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2年6月14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司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68年生育一女叫时某2,1970年生长子时永伟,1973年生育次子时永汉,1979年生育次子时永许。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时某1与被告司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