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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治博与李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博,李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王治博。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扬。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原告王治博与被告李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晚在一起吃饭,饭后借用原告的车辆去办事,当天晚上21时40分许,被告驾我津K×××××轿车在景新大街与杨振辉驾驶的冀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借用我的车辆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过错给我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我车损及鉴定费3691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借原告的车,无赔偿义务,是原告邀请我们喝酒,原告喝多了,原告让我开车,是义务帮工,我没有赔偿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原、被告的意见,确定无争议的事实是景县公安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损失的数额36913元。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不错,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到年底了兄弟几个一起坐坐,吃顿饭,共邀11人,在景县吉粥道饭店吃饭喝酒,我和被告都喝了,喝完后我们去歌厅唱歌,被告要求开车,我就坐别人的车,被告开着我的车在去歌厅的道上发生了事故,被告强行开车应赔偿我的损失,并提供了证人王某、夏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是,我们都是朋友,当天晚上在一块喝的酒,喝完酒后,被告要求开原告的车,原告就从车上下来,坐上了我的车,被告就开的王治博的车。证人夏某出庭作证称,当晚我就坐在被告李扬开的车上,我们前面有个QQ车开的很猛,被告李扬就说看我的,打车回轮逆行,发生了事故。被告李扬述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晚我们几人喝酒,我听说喝了9瓶白酒,两箱啤酒,我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倒三杯)和几杯啤酒,喝完后,原告说我喝多了,让我开车拉着人去歌厅,我这是义务帮工,不是借车,对王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夏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个证人的认证意见是夏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王某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傍晚,原、被告和十个朋友相邀到景县吉粥道饭店饮酒,席间原、被告都喝了不少酒,喝完酒后,相邀去歌厅唱歌,原告把车钥匙给了被告,被告驾驶着原告的津K**号车拉着几个朋友一起去歌厅,原告则坐着其他车去歌厅,在去歌厅的路上即2012年1月20日21时42分被告李扬驾KTU518号轿车沿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门东向西转弯时与沿景新大街由东向左行驶的杨振辉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此事故李扬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车辆除了在交强险限额内互赔后,剩余车辆损失各自承担。后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611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9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扬明知自己喝了酒属醉酒状态,仍驾驶原告的车辆,而且驾驶过程中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强行变更车道发生事故,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治博明知被告李扬属醉酒状态,仍把自己的车辆交于被告李扬驾驶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扬应对原告王治博的车损和鉴定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2000元)即17456元。原告主张被告是借用车辆法律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驾车是为全体喝酒的朋友一起去歌厅唱歌,不纯是为个人的利益,所以原告要求按被告是借车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义务帮工也与事实不符,被告驾车不是完全为了原告的利益,也包括自己也要和朋友们一起去唱歌,故被告义务帮工的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扬赔偿原告王治博车辆损失款174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元,原、被告各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金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