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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提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宁世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提字第41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邵关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昌亮,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宁,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负责人:辛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家明,男,1963年3月1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系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主任科员。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世宏,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宁锁,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申诉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建一公司)与被申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宁世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银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市建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宁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宇、马波出庭,申诉人市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宁、被申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明、被申诉人宁世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宁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27日,宁世宏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7月,被告市建一公司承包了由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开发的红寺堡镇AIA2B2B6道路给排水工程。后市建一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后,最终各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577615.86元。截止2010年2月,被告市建一公司共向原告宁世宏支付工程款6190000元,尚欠1387615.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建一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1387615.8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年利率5.4%计算,从2004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市建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数额属实,但拖欠的原因在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长期不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所诉利息应由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承担。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与被告市建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我局,而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数额属实,但我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我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14日,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市建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建设的红寺堡镇AIA2B2B6道路给排水工程交由被告市建一公司承包,工程价款为9046000元;产生争议时,一方可提请属地仲裁委进行仲裁。2004年7月16日,被告市建一公司与原告宁世宏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干制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04年10月,该工程竣工。2006年8月,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市建一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决算,最终确定工程实际造价为7577615.86元。截止到2010年2月,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共向被告市建一公司支付工程款6190000元,被告市建一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剩余1387615.8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87615.86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予以确认。原告属不能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市建一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红寺堡镇AIA2B2B6道路给排水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已竣工的情况下,有权向发包人和承包人,即本案二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4%计算,从涉案工程峻工后的2004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市建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87615.86元及上述利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承包人即被告市建一公司已将发包人即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的619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尚欠原告的1387615.86元工程款及上述利息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世宏工程款1387615.86元,并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4%支付宁世宏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66元,减半收取10583元,由被告市建一公司负担。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宁世宏无施工资质,计算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要降低。判决其承担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工程价款重新计算,改判上诉人对应付款项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对被上诉人宁世宏在一审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决算编审定案通知书予以认可,故对欠付工程款数额1387615.86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宁世宏与被上诉人市建一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宁世宏施工,宁世宏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无施工资质,但在工程已竣工的情况下可以取得其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故应由被上诉人市建一公司支付宁世宏工程款1387615.86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被上诉人市建一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宁世宏予以施工,责任在市建一公司,且市建一公司不是向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对被上诉人宁世宏的工程欠款的利息不应承担。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市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世宏工程款1387615.86元,并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4%支付宁世宏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1387615.8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6元,减半收取10583元由市建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6元由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负担1166元,由市建一公司负担200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拖欠工程款必然产生利息,二者存在随附关系。而这种拖欠工程款的产生,与发包方未及时付款有直接和必然的关系。发包方既然对拖欠工程价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应当对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排除了对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中银川市建一公司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将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仅限于工程款,并不包括其法定孳息工程款利息,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被申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辩称,应当按被申诉人宁世宏没有施工资质来重新计算工程价款;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欠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被申诉人宁世宏辩称:本案拖欠工程款的债务人是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而非银川市建一公司;二审法院判决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承担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建一公司从发包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处承包红寺堡镇AIA2B2B6道路给排水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宁世宏,因宁世宏无施工资质,故原判认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市建一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宁世宏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宁世宏要求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市建一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欠付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随附性,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市建一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宁世宏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二审判决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只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排除了对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6元,减半收取10583元,由申诉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6元,由被申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帆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