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6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乙,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少水”及另外两名男子(后三人在逃)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X村7区A304对面的黄仔不锈钢店处,将被害人黄某甲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0元)推出店门口准备盗走时,被被害人黄某甲及其弟弟黄某乙发现并追出来。被告人刘某骑三轮摩托车逃跑至西乡街道鹤洲恒丰工业城红绿灯处时被黄某乙追上并抓获。“少水”及另外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准备逃窜时,被害人黄某甲从后排车窗想爬进车内,坐在后排的两名男子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殴打和威胁(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甲被迫从比亚迪轿车上下来,“少水”及另外两名男子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