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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洪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经某。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还给异性发暧昧短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威胁要采取过激行为。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补贴原告抚养费。被告经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工作关系,和别人在网上聊过天,但网上的东西是虚拟的;自己有不对的地方,现愿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6年8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经某。2008年4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与她人网上聊天等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调解无效后,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