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淄博开发区石桥供销社与刘有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开发区石桥供销社,刘有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淄博开发区石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高云贞,主任。被告:刘有春,男,55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开发区石桥供销社诉被告刘有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开发区石桥供销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淄博开发区石桥供销社负担。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