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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建霜、黄浩等与苏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霜;黄浩;黄安琪;苏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陈建霜。原告:黄浩。法定代理人:陈建霜。原告:黄安琪。法定代理人:陈建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普。被告:苏月芬。原告陈建霜、黄浩、黄安琪与被告苏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陈建霜、黄浩、黄安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建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本案债权人黄晓贤于2012年12月5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三原告是黄晓贤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2年4月16日,被告苏月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晓贤现金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苏月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黄晓贤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死亡证明书,拟证明黄晓贤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的事实。4、北白象镇前西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黄晓贤父母黄品南、王荷莲已分别于2003年4月、2002年3月去世,以及黄晓贤只有黄浩、黄安琪二个子女的事实。5、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黄晓贤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月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苏月芬向黄晓贤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黄晓贤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陈建霜是黄晓贤的妻子,原告黄浩、黄安琪是原告陈建霜与黄晓贤生育的子女,黄晓贤的父母先于其去世,三原告为黄晓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苏月芬向黄晓贤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是黄晓贤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黄晓贤的债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月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霜、黄浩、黄安琪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苏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