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镇西街支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镇西街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西街8号。负责人薛艳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立,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金菏大厦1单元1层。负责人刘建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富强,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渤皓,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镇西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西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案外人刘陟晟在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1***********6431的锦程储蓄卡。2009年2月28日,犯罪嫌疑人在邮储银行西街支行的ATM机插口处安装了盗取密码和信息的盗码器。同日,刘陟晟持上述储蓄卡在该ATM机中取款2000元(卡内余额为65525.82元)时,储蓄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被盗取。3月6日,刘陟晟再次持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245.82元。后刘陟晟通过银行交易记录得知,其卡内存款被人于2009年3月1日在案外人王府井百货的潮宏基黄金饰品专柜刷卡支付45280元购买黄金饰品,并于当日在案外人工商银行青龙支行的ATM机中分9次共取款20000元。刘陟晟遂于3月13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春熙路派出所报案,该案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结。另查,2010年11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陟晟诉被告成都银行新都支行、邮储银行西街支行、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和王府井百货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青羊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陟晟65280元;二、驳回刘陟晟要求邮储银行西街支行、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和王府井百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成都银行新都支行负担。该判决宣判后,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不服,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成都银行新都支行负担。4月6日,成都银行新都支行按判决结果向刘陟晟支付了判决赔偿款65280元和一审案件��理费1432元,合计66712元。2012年2月13日,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邮储银行西街支行赔偿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如下损失:1.支付给刘陟晟的赔偿款65280元;2.因诉讼负担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32元(原文照录);3.上述款项自支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9日发布的《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在ATM跨行交易中,作为中国银联入网机构的发卡银行与代理银行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与邮储银行西街支行均系中国银联入网机构,双方相互之间在ATM跨行交易中存在继续性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中需要审理的重点是,2009年2月28日,在案外人刘陟晟持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发行的锦程储蓄卡在邮储银行���街支行的ATM机中取款的过程中,邮储银行西街支行作为成都银行新都支行的受托人对该特定委托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在办理(包括受托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过程中,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存款人的银行账号和密码等信息不被泄露。本案中,邮储银行西街支行提供的ATM机被犯罪嫌疑人安装了盗取密码和信息的盗码器,致使刘陟晟的银行存款丢失,尽管造成刘陟晟丢失银行存款的主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故意行为,但是邮储银行西街支行因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失。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对于成都银行新都支行根据委托合同关系要求邮储银行西街支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邮储银行西街支行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等待案涉刑事案件侦结、审结后再恢复诉讼,以及追加王府井百货和工商银行青龙��行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由于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有关邮储银行西街支行主张的刘陟晟、成都银行新都支行、王府井百货和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对刘陟晟丢失银行存款均有过失的抗辩,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邮储银行西街支行主张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发行的储蓄卡存在安全性能隐患的抗辩理由,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也依法不能成立。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镇西街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667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1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收取),由邮储银行西街支行负担。宣判后,邮储银行西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邮储银行西街支行ATM机上安装了盗码器,因此刘陟晟储蓄卡上的磁条内信息和密码被盗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认为邮储银行西街支行因为ATM机被犯罪嫌疑人安装了盗码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这是错误的。3、原判关于刘陟晟、成都银行新都支行、王府井百货和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不存在过失的认定,明显错误。4、原判关于邮储银行西街支行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撤销原判,驳回成都银行新都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都银行新都支行承担。成都银行新都支行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0)青羊民初字第731号、(2011)成民终字第181号两案中,受诉法院根据2009年2月28日邮储银行西街支行交易登记薄、成都银行新都支行情况说明,推定刘陟晟卡上款项被盗与邮储银行西街支行被犯罪嫌疑人安装了读卡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事实推定符合经验法则,具有正当性,在邮储银行西街支行没有举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刘陟晟储蓄卡信息被安装在邮储银行西街支行ATM机上的盗码器盗取。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与邮储银行西街支行均系中国银联入网机构,双方相互之间在ATM跨行交易中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邮储银行西街支行未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未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存在过错,导致刘陟晟储蓄卡信息被盗,进而导致成都银行新都支行赔偿了刘陟晟被盗款项及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对成都银行新都支行的损失,邮储银行西街支行应当赔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刘陟晟、成都银行新都支行、王府井百货和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对刘陟晟银行卡信息被盗及款项被盗取存在过错,因此对邮储银行西街支行关于刘陟晟、成都银行新都支行、王府井百货和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镇西街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