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合作联社与魏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建波,乔建光,魏建海,胡静霞,张全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86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朋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职工。被告:魏建波,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乔建光,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魏建海,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胡静霞,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全永,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建波、乔建光、魏建海、胡静霞、张全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波、乔建光、魏建海、胡静霞、张全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建波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0年5月18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35万元,由被告乔建光、魏建海、胡静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0年7月29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35万元,由被告乔建光、魏建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0年11月10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张全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建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乔建光、魏建海、胡静霞、张全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建波、乔建光、魏建海、胡静霞、张全永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魏建波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魏建波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魏建海、乔建光、胡静霞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魏建海、乔建光、胡静霞为上述借款35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7月29日,被告魏建波与罗庄信用社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魏建波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魏建海、乔建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建海、乔建光为上述借款35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1月11日,被告魏建波与罗庄信用社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魏建波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92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全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全永为上述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发放借款35万元、于2009年7月29日发放借款35万元、于2009年11月11日发放借款30万元给被告魏建波用于购煤。该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建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乔建光、魏建海、胡静霞、张全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魏建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乔建光、魏建海、胡静霞、张全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按2009年5月18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魏建海、乔建光、胡静霞对被告魏建波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建波追偿;三、被告魏建海、乔建光对被告魏建波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建波追偿。四、被告张全永对被告魏建波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建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魏建波、魏建海、乔建光、胡静霞负担4830元;由被告魏建波、魏建海、乔建光负担4830元;由被告魏建波、张全永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