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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荣明诉王兴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张荣明,男。被告王兴志,男。原告张荣明与被告王兴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我用车给被告王兴志的沙场运送砂石料到东坪至龙胜公路的搅拌场,公路硬化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运费,还欠我8000元。2011年2月27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我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8000元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2011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实原告给被告运送砂石料,被告欠原告运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兴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经过综合分析评定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用自己的一辆华通牌自卸车给被告王兴志拉运砂石料,从被告的沙场运到东坪至龙胜公路的搅拌场,公路硬化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8000元未能给付。2011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运费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用车将其沙场砂石料运送到东���至龙胜公路的搅拌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砂石料,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口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路硬化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8000元运费未能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兴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明运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兴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力奎代理审判员  李翠鹏人民陪审员  牛荣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晓海 关注公众号“”